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中小学校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贫困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提供救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救助。
第十六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定女性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妇女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与工会订立集体合同时,可以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在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十九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取消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级、晋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不适合妇女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女职工生育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核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尚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女职工的生育医疗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