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推进有关保障妇女权益重大事项的落实;
(四)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经验;
(五)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六)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