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更申请书;
(二)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兼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 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的申请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按照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调转执业档案。
第三十三条 军队律师申请调转执业档案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拟执业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二)原军队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四)劳动聘用合同。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军队律师变更执业证书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军队律师申请变更律师执业证书的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执业证书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