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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使用者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单位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消毒。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卫生。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施工和经营性维护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第五章 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逐步实行市场化,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成分投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许可。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及设备、设施,对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形成统计报表,按要求报送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运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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