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2009年10月23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10日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3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县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必要经费。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的义务,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