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所批准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评估准则及相关政策是否适当;
(七)行政事业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步骤和评估报告的内容、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申请表及备案材料逐级报送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二);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三)资产评估范围与所批准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四)行政事业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五)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资产处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国有资产作价的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停止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做好并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