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行政事业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资产评估项目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三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建为公司、整体资产转让以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要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备案。
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市级财政部门核准,必要时按相关规定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对重大的、复杂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经专家评审后,由财政部门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及申请表(附件一);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改制方案、资产转让方案、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四)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电子文档、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资产清查及产权权属证明等材料;
(六)其他与评估项目相关的材料。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