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有偿转让、置换、拍卖及非货币性资产抵偿债务等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的价值;
(六)确定无原始价格资产的价值;
(七)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产权);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产权);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
(四)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资产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一)经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对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与所属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合并、资产(产权)置换、资产有偿转让和无偿划转;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国有单位;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