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设区的市 (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和县 (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 (含长白山管委会)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自行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按照不同的社会救助项目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也可以分别确定。
第三章 认定机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法规、政策;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指导性标准。
各市 (州)民政部门 (长白山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
各县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