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人申请事项;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论;
(五)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裁决部门印章及裁决日期。
第二十三条 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调处: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生单位撤销、解散等终止情形的,且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调处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调处须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调处的情形。
出现中止情形的,财政部门应当下达中止通知书,待中止调处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处。
第二十四条 产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做好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应当进行产权界定情形而隐瞒不报或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中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中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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