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上一级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负责调处的产权纠纷书面授权下级财政部门调处,下级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纠纷管辖上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产权纠纷申请调处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提出产权纠纷调处申请,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二)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签署初步意见,按规定报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纠纷调处申请后,经审核,应在6个月内进行调解或裁定。
第十八条 产权纠纷调处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产权纠纷双方单位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的具体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主要证据;
(四)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五)申请单位印章及申请日期;
(六)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产权纠纷调处事宜,当事人双方可委托单位内部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办理产权纠纷调处事宜,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事项及授权范围。但不能委托中介机构代理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第二十条 产权纠纷调处期间,当事人应当维持系争国有产权现状,不得采取任何变更或者损害系争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财政部门应当下发《调解协议确认书》予以确认生效。
调解协议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双方名称;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
(三)确认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
(四)确认单位印章及确认日期。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调解不成的产权纠纷,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裁决,下发《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双方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名称和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