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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按照以下情形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由国家拨款、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以及凭借国家权利取得的财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由事业单位提供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经济实体,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单位的资产(不包括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单位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的各项收入形成的资产和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资产或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办法颁布前,行政单位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脱钩之前,行政单位用国有资产投资取得或应享有的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并且,行政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对其经济实体中股东权益、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脱钩完成后,该部分国有产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行政事业单位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可由双方协商共同拥有产权;
  (二)对数家行政事业单位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或集资)修建职工住宅、办公楼等,应在核定各自出资份额的基础上,由出资单位按出资份额共有或共同享有其产权;
  (三)行政事业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应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产权登记,办理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四)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包括标准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对这部分房产应视为共有财产。

第三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前提下,先后通过当事人协商以及主管部门协调,仍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报请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向同级或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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