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引航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并按照规定对装载的车辆、货物和乘客实施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港口经营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一)有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的;
(二)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有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的;
(三)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
(四)装载、携带、夹带国家禁止上船的危险物品的;
(五)车辆体积和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或者不符合船舶设计要求;
(六)车辆油箱渗漏或者油箱口密封不严;
(七)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
(八)不如实申报车载货物重量的;
(九)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或者捕捞作业;
(二)倾倒泥土、 砂石及其他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活动;
(五)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四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调查工作。
从事港口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填报、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五十五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对港口经营人经营守信情况、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十六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