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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三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七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港口经营人代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缴纳义务人和代收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或者征收有关费用。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的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应当按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经营范围内的港口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海洋、海事等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信息联动共享机制,及时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安全信息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及时接收有关安全信息。在气象预报未来一个航次时间内航区风力达七级以上时,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旅客、 车辆上船。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准确、清晰和完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港口经营人发现其作业区内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按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和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制定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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