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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修订)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技能和继续教育培训。

  企业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考核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六十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就业的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指导、检查,定期对其完成各项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或者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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