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登记证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十条 鼓励劳动者通过灵活形式实现就业,依法维护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适时调整灵活就业职业目录,制定灵活就业人员的认定、管理,以及公共就业服务等配套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保障年检、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核发失业保险金时,应当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情况。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对下列登记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