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就业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构建全省统一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十五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不少于四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许可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依照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六)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