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有第三十条第(一)项情形的,或者在两年内有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累计二次以上的,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记入警示名单。
会计人员被记入警示名单的,市财政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会计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警示名单确定后,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被记入警示名单的会计人员,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聘(任)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代理记账机构信用信息的监管制度,按照规定采集和管理代理记账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建立健全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与审计、税务、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监察、人事、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之间建立会计人员和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通报会计人员和代理记账机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发生会计人员聘(任)用情形或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记账,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备案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对外兼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委托不符合规定的机构代理记账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会计人员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代理记账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人员同时经办该代理记账委托方的相关审计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