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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会计人员条例

  第八条 大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设置总会计师。
  总资产和总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财务总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工作职责比照总会计师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发生会计人员聘(任)用情形的,应当在聘(任)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会计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及从事会计工作情况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向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备案,区财政部门应将相关信息通过网络报市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行业协会办理备案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不得对外兼职从事会计工作。
  与单位建立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会计人员,对外兼职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经本单位书面同意。
  受聘于单位的会计人员,对外兼职从事非全日制会计工作,应当与兼职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到代理记账机构执业。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但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制及会计委派制的除外。
  单位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委托生效或者委托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报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由代理记账机构统一承接。代理记账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招揽、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和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的代理记账业务,不得由原所及其人员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约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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