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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会计人员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
(2009年第13号)


  《厦门市会计人员条例》已于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3日

厦门市会计人员条例
(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会计人员管理,规范会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会计人员,是指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
  (一)总会计师、财务总监;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三)一般会计人员(含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会计人员执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从业与执业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会计行业协会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从业资格与执业

  第六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单位设立的资金管理、预算管理、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中的会计工作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会计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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