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支持新闻记者合法采访。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新闻媒体反馈有关情况。
新闻工作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支持和配合国家职能机关依法查处职务违法违规行为,支持和配合司法机关依法独立查处职务犯罪。
第二十七条 举报属实,使国家、社会免受重大损失,或者有效防止重大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对查处重要违法违规行为、对侦破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起到关键作用,有关机关应当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部门综合预算。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有关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财政经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情节和后果,由有权机关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专门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三)接到专门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建议后,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的;
(四)严重阻碍新闻媒体、舆论依法监督,且情节恶劣的;
(五)向被控告人、被举报人、被反映人通风报信的;
(六)未依法保护提出保护申请的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及其亲属等,致使其遭受报复造成损失的;
(七)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新闻报道人及其亲属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三十条 国家有关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