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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药条例(2009修订)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四川省中医药条例》(NO:SC081234)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六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办事机构设在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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