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监督检查等事项,本章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其他企业组织、行业协会选派,也可以由上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组织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经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三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可以就下列涉及本区域、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一)最低工资标准;
(二)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需要进行平等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成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经区域、行业三分之二以上用人单位的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方获通过。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行业三分之二以上的用人单位认可。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依照本条规定,经职工方通过和用人单位认可后,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一条 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其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召开的地方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依法检查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对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本地区的地方总工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地方总工会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