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湖南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3.作出决定。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总局第15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统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4.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三)听证程序

  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