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重要安全设备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规定各类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具体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更换变形、破损或变色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和评价报告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等危险作业,应当制订安全技术方案和应急措施,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进行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二十六条 矿山开采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经营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