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有相应资质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三)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距离顶管工程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预评价或者经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项目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验收或者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
(二)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验收评价,或者经安全验收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通过验收或者准予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每三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危险因素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三)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