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发放就业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身份证件、就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扶持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机会的,视为无就业要求,不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就业率高、技能人才培养成效显著的职业院校和技工学校的资金支持,并充分利用其现有资源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6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不按照前款规定开展职工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根据其参加培训和就业状况,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职业培训计划,充分利用公办中等职业学校,重点对就业困难人员、未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等群体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加大护工、旅游、家政等服务性岗位培训,并根据岗位特点和要求,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一年以上期限的专业岗位培训,保证培训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