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依法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负责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就业促进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劳动者的开业指导,提供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三十条 对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的实有人数和所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项目经费。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规范服务流程,公布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严格控制服务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定期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诚信服务,守法经营,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工作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第三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四)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五)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六)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七)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八)介绍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
(九)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和其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