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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发达地区与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经济和劳务合作等途径,增加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机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在经营场地方面提供方便,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对失业人员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按规定发放公益性岗位补贴。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城镇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安置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

  对下列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给予优惠或者免除:

  (一)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除外),与其签订2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履行合同满1年后,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公益性岗位除外),与其签订2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履行合同满1年后,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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