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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安排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进行就业见习。见习期间用人单位和同级财政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发给见习生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和创业见习基地。对提供就业和创业岗位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实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专门项目,落实对到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并按照规定为其落实相应的待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等途径,培育劳务品牌,建设劳务基地,拓宽就地就近就业空间,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向小城镇和非农产业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作,开展有组织的就业、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政策措施,督促企业改善用工环境,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不得以解决城镇劳动力就业为由清退和排斥农民工。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十六条 在城镇实现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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