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倾斜。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需要,统筹兼顾,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功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等多种方式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对首次自主创业,经营1年以上且正常申报纳税的登记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市县可给予一定数额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申报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评审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服务。
第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后两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但从事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研究生、复员退伍军人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其档案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代管一年。所需经费,从本级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