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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9修订)


  (三)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四)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勘查投入的比例缩减相应比例的勘查区块范围,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五)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未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并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缴存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即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四)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本条例第六十八条中规定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果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第七十条 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按照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

  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难以认定或者无法鉴定的,适用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等费用的,由负责征收有关费用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超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部分,责令采矿权人补足,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

  (二)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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