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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9修订)


  同一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向多个债权人抵押的,按照抵押登记申请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五十九条 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因实现抵押权而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移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法定转让条件的,不得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不按期缴交价款被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注销抵押登记,并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安全生产、环保、公安、工商、水务、林业、海洋、监察等部门做好矿产资源执法工作。

  对涉嫌矿产资源犯罪的案件,地质矿产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持已失效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书面要求供电、供水企业对违法勘查、开采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

  第六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暂扣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四)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机具、设备和运输工具等;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六)停止办理相关事项的审批和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六十六条 依法应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明显或者重大错误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实施勘查前探矿权人未将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报批或者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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