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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9修订)

  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验收合格的,按照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一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四)探矿权属无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以上;

  (二)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并处置。

  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十四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符合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五条 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十六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七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出租合同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材料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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