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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9修订)


  第四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矿山规模确定:

  (一)大型及以上最长30年;

  (二)中型最长20年;

  (三)小型及以下最长10年。

  需要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申请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开采有关费用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三)按照矿产资源开采方案进行开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经依法批准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经依法批准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采矿权人变更名称和地址的。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从价从量的原则计征。采矿权人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供合法有效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凭证;采矿权人不能提供的,负责征收的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消耗鉴定和价格鉴定结果,核定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本省开采锆英石砂矿、钛铁矿砂矿、钼矿、石英砂矿等特定矿产资源,应当缴纳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主要用于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补贴。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适时调整本省特定矿产资源的范围。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作为采矿权出让和延续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采矿期限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办、关闭矿山的。

  采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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