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2年的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申请采矿权的除外。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采方案;
(三)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依法缴存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证明文件;
(四)经依法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预评价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采矿权的出让方式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采矿权申请人资格、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采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和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实施开采前办理下列手续:
(一)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存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
(三)依法办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四)依法办理安全生产预评价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手续。
前款规定的手续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2年内办理完毕。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完成手续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调整矿产资源开采方案的,应当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开采之日起1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开采工作年度报告。
第四十一条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需进行综合利用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