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按照勘查年度计算,并逐年递增。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延续期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以延续前最后一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为基准,每年递增1倍。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经依法批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探矿权人要求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三)经依法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四)变更勘查单位的;
(五)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2次,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勘查有关费用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三)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尚未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需要进一步实施勘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需要保留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勘查期限、保留探矿权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
(三)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探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