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依法应当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三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十四条 探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可以协议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海域矿产资源的勘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申请在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探矿权的出让方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探矿权申请人资格要求、勘查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受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协议出让的受让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七条 实施勘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
探矿权人实施勘查前,应当编制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工作实施方案。使用财政性资金出资勘查的项目,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勘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