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违反矿产资源规划。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鼓励投资勘查、开采民族自治地方的矿产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