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工(库)房定员和药物限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定人数和药物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禁止超范围生产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以及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伪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禁止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带药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储存和保管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被盗问题发生。
(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严禁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是封闭的厢式货车,并加注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向具有合法生产资格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不得将烟花爆竹销售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要建立健全烟花爆竹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并留存2年备查。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外包装上应当粘贴当地设区的市安监部门监制的专用封签和防伪码标签。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当年销售剩余的产品,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回收或代为保存。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不符合质量和包装标准要求、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在核准的地点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做到一点一证(照),亮证(照)经营。要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由专人负责销售。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保持通道畅通。零售点储存的品种、规格和数量的最高限额在核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时根据场所安全条件确定并载明,限额一般不宜超过50箱(件)或者总重量不超过1500千克,严禁超量储存。
(三)通过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在运输途中,除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并将运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和生产企业名称,书面报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