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申诉、申请立案再审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执行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十五日;执行复议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十日;执行协调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执行监督案件中,申请指定执行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其他监督案件,审理期限为六个月。以上案件有需要听证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由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长批准。
第六条 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做出决定,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三个月。
其他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做出决定,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三个月。
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七条 一审案件在收到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二审及再审案件在收到材料后五日内立案;执行案件在收到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国家赔偿案件在收到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
立案一庭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排期并通知审判庭领取案件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对本院审理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提出上诉、抗诉的,审判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上诉状、答辩状后五日内将案卷材料交本院收发室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移送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案件,审判庭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二十日内,将案卷材料交本院收发室报送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