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或其他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或者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进行规范运作的;
(三)按规定需要履行招标项目审批、备案手续不履行的;
(四)违反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没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以及委托超出代理范围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其他招标方式,或者不发布招标公告,不通过国家、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七)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的;
(八)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九)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不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者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十一)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或者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二)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为。
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前款第(二)、(五)、(六)、(七)项规定行为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代理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以欺骗手段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三)以承诺让特定投标人中标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四)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机构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