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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价格监测点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章 监测点的调整与注销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如确需更换的,应将更换原因、调整建议向上级价格监测机构报告,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四条 当价格监测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价格监测机构应及时进行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点。
  (一)价格监测点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信息;
  (二)价格监测点生产、经营规模萎缩,上报的价格不再具有代表性;
  (三)价格监测点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资料,且拒不改正的。
  第十五条 应急价格监测任务解除后,负责日常管理的价格监测机构应及时告知临时价格监测点,停止上报价格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机构对不再承担价格监测任务的单位,应及时收回价格监测机构提供的标志牌、证书及采报价设备,并办理好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点变更、调整、注销等情况,应及时向上级价格监测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测点的义务与权利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点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点及报价人员必须依照国家、省规定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如实提供有关价格监测资料,完成国家和地方价格主管部门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搜集整理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对本单位的价格监测资料实行监督,以保证价格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价格监测点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方可上报。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点要指定专人进行价格数据的整理报送工作。应优先选用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掌握计算机网络知识的年轻同志担任此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价格监测点提供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监测机构要加强对市、县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和价格监测点采报价人员的业务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培训学习活动,提高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和价格监测点采报价人员的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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