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具备价格数据归集、传送手段;
(五)符合国家及我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价格监测点应根据当地农业结构,农业特色、种养殖规模、农户文化程度、报价环境等条件设立。
第七条 价格监测点根据执行报价任务性质区为分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价格监测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根据国家和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工作要求设立,兼顾不同所有制形式,并优先考虑价格诚信单位;临时价格监测点要根据国家和省应急工作任务、市场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进行设立。
第八条 价格监测点实行分类分级台账管理。分类,即根据各市县地理位置分布、产业结构特点和城市发展建设等情况,分为三类价格监测地区。一类为重点监测市县;二类为专项监测市县;三类为普遍监测市县,即除重点监测市县和专项监测市县以外的市县。分级,根据价格监测点报价周期、报价质量、任务轻重等情况,分为一、二、三级。报价周期较短(如旬报、周报、日报),报价品种多任务重,报价及时性、准确性好,上报的数据可用性强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列为一级;报价周期较长的(如月报、双月报),品种较少,报价及时性、准确性较好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列为二级;临时价格监测点列为三级。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应按国家发改委《价格监测台账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价格监测点建立和完善工作台账。
第九条 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应当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就其承担的价格监测工作签订协议,明确价格监测职责与权利。协议内容包括:指定报价专人、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工作台帐、异常情况及时上报、提供信息服务支持等,并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向价格监测点发放标志牌或证书。重要的临时价格监测点也可签订价格监测工作协议。
第十条 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应当建立价格监测点名录库并及时更新,实行动态管理。价格监测点名录库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性质、资产规模、年营业额、主要负责人和采报价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监测品种、监测上报周期、监测信息报送情况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存档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价格监测机构应将当地价格监测点名录库报省价格监测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应定期对价格监测点工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加强业务指导,抽查报价数据,收集行业情况,提高价格监测质量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