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在3个月内由发起人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代表)的2/3以上出席方可举行;选举应当制作规范的选票和采用无记名的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成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会员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对经济活动主体应当执行相同的自愿入会、退会条件,保障同行业、相关行业所有的经济活动主体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