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建立科学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定期对学校进行考核。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学生考试成绩不得作为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研究队伍建设,提升教育教学研究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义务教育课程的规定,配齐各学科教师,保证授课课程和课时,遵守本省关于中小学学期、寒暑假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节假日、休息日组织学生补课,不得增加学生课业负担。
第四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规定组织学生考试,不得公开学生考试成绩,不得按照考试成绩排列名次。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生命、心理健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场馆。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1小时;小学生和初中生每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10天和20天。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场所、设施应当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管理监督。义务教育学校的教科书应当在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公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义务教育阶段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并将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