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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高校中的个人对其从事教学、科研、管理等职务活动所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对于个人在其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材料,高校档案机构可以通过征集、代管等形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校应当加强档案资源建设,对于与学校有关的各种档案史料的征集,应当制定专门的制度和办法。实物档案原则上由高校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既是文物和图书资料,又是档案史料的各类材料,高校档案机构应与博物馆和图书馆等部门开展业务协作,相互提供重复件、复制件和目录。
  第二十八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对档案和资料的保管情况定期检查,消除安全隐患,遇有特殊情况,应当立即向校长和分管校领导报告,及时处理。
  档案库房的技术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由专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统计工作,认真执行档案统计年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三十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档案。未经高校授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公布学校档案。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对外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档案形成单位按规定限制利用的。
  第三十一条 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或者持有合法身份证明的个人,在表明利用档案的目的和范围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后,均可以利用已公布的档案。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的,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高校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本人同意,必要时报请校长审查批准。需要利用的档案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国家秘密,应当经学校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高校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档案,一般不提供原件。如有特殊需要,应当经学校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加盖高校档案机构公章的档案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阅览室,并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著录标准按《档案著录规则》(DA/T18-1999)执行),提供开放档案目录、全宗指南、档案馆指南、计算机查询系统等,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高校档案机构是学校出具档案证明的唯一机构。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用于公益目的的,不得收取费用;用于个人或者商业目的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应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三十六条 寄存在高校档案机构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高校档案机构如果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第三十七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出版档案史料和公布档案,应当经档案材料形成单位同意,并报请校长批准。
  第三十八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如举办档案展览、建设档案网站等),积极开展档案宣传和校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有关档案管理和校史的选修课。

第五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九条 高校应当将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保证档案工作的需求。
  第四十条 高校应当为档案机构提供专用的、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档案库房,对不适应档案事业发展需要或不符合档案保管要求的馆库,按照《档案馆建设标准》(建标103-2008)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25-2000)的要求及时进行改扩建或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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