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省法官学院收取人民法院新录用人员上岗前初任培训费和法官培训费的批复
(二○○九年四月八日 黑财综[2009]34号)
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收取干警培训费标准的请示》(黑高法[2009]32号)收悉。根据《
法官法》、《
公务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法官培训条例>的通知》(法发[2006]6号)、《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纠风办《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综[2005]165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黑龙江省法官学院在承担我省各级人民法院新录用人员上岗前初任培训、预备法官培训、法官任职培训、晋级培训、续职培训等培训任务时收取培训费。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收费项目名称:人民法院新录用人员上岗前初任培训费和法官培训费。
二、收费单位:黑龙江省法官学院。
三、收费对象:参加人民法院新录用人员上岗前初任培训人员和参加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的法官。培训费由参加培训人员所在单位承担。
四、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五、省法官学院培训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2项“法院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法院行政事业性收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需要予以核拔。
六、省法官学院要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