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凡登记满一年的民间组织均可参加评估,每个评估年度对民间组织前三年的运行状况进行评估,不足三年的按实际期限进行。
第六条 民间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等级评估:
(一)连续2年不参加年检的;
(二)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记录的;
(四)自评结果达不到1A等级的;
(五)评估委员会认为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七条 民间组织评估的工作流程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自评、评估小组实地考评、评估委员会审核、社会公示等。
第八条 民间组织评估不向被评估单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列支。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分别牵头设立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并负责本级民间组织评估的组织、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是民间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授权,分别负责本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实施,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建立评估专家库,聘请评估专家;
(三)接受民间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组织评估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受理社会举报和被评估单位的申诉。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由若干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委员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和民间组织推荐人选担任。
评估委员会建立专家库,评估专家由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政府有关部门、科研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民间组织推荐产生,由民政部门予以正式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