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预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出观的违法行为。
严禁行政机关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以予以纠正,不得先放任违法行为,再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个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作出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但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除外。
第六章 行政强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选择适当的方式,以最大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三十五条 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额较小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保管不善或者使用造成财产损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事先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全部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